因此许多同学主张将宪法宣誓制度纳入宪法,以便使该制度具有稳定性与权威性,也与成文宪法国家、大陆法系一脉相承的传统精神相契合,同时有利于完善我国民主宪政体制,维护宪法尊严与权威。
就像村规民约、市民公约、组织章程、行业规则、企事业单位规章制度等软法规则一样,志愿服务组织的规章制度对其成员也具有约束力,也应当逐渐加以完备并纳入法治轨道。4.鉴于直接制定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除了已有丰富的地方立法经验,全国人大曾在五年前启动过此项立法调研工作且有起草工作基础,国务院有关部门也提供了制定有关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基础,且有非常高的社会共识),建议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决策,尽快将本法增加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此项立法,相信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够依照法定程序较快地制定出本法。
认真挖掘梳理自身既往探索实践经验,同时理性地选择借鉴他国经验,就可在现有基础上创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志愿服务理论和制度体系,更快速、更规范、更有效、更持续地发展我国的志愿服务事业,更大程度地激发释放出社会组织活力,稳健地推动社会发展、社会民主、社会和谐。3.建议本法重点解决如下关键问题:一是明确我国志愿服务的立法宗旨,应该是弘扬志愿者精神,保障志愿者合法权益,引导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提升公民道德水平和文明建设水平。笔者同许多有识之士一直在大声呼吁,应尽快制定我国的《志愿服务法》,建议将制定本法增加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国务院和主管部门则同步推出实施性的行政立法,从而上下配套地依法保障我国志愿服务事业快速健康发展,这也是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基本要求和重要进路。据统计,在我国志愿服务领域,截止2014年底,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31个省级行政区域中,已制定志愿服务地方立法的有20个,占64%,其中地方性法规19个,占已有省级行政区域地方立法的95%。而且有关政府机关还应预先做好立法准备,争取同步推出实施性的行政立法,配套联动地尽快形成完善的志愿服务法律规范体系,能够提供更给力的法律保障。
李克强总理和其他中央领导同志也先后就加快志愿服务立法做出专门批示。党的十八大报告在全面提高公民道德素质部分提出,要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推动学雷锋活动、学习宣传道德模范常态化。美国最高法院认为,限制措施必须仔细裁剪以促进政府利益,不得是个人自由的过度限制手段。
[80] 最后,政府限制必须与政府利益成比例。[36]笔者认为这是歧视外来宗教的表现。人权法院考虑申诉者的第9条权利是否受到妨碍,如果是,那样的妨碍是否是法律所规定的,为了合法的目的以及第9条第2款意义上的民主社会所必要的。防止骚扰的理由也不可信,不会出现被俘听众,因为人们可以拒绝游说,径自走开。
注释: 本文选题受到邱永辉研究员著述和谈话的启发,在此表示衷心感谢。例如把活动地点限制在航空港终点相对不拥挤的部分。
规制必须满足重要政府利益——人群有序流动立法机关可能在法律制定、法律修改、法律解释、宪法解释的自由裁量权中打转转,自娱自乐,甚至只图自我方便。[2] 该条规定的内容有违宪审查,也有违法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而提起审查的,应是违宪审查。如果是判决前(案件还在审理中),即使走不通在审法院----最高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途径(如申请被法官驳回),但只要判决尚未作出,案件仍然在审理过程中,就不能说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通过诉讼对权利进行救济就还有可能。
在第10条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中,第2款规定:当事人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的,而人民法院(或法官)认为确实存在抵触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如我国《选举法》中的预选程序,1979年《选举法》是有规定的,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却删去了这一内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些地方提出,将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预选增加了工作量。宪法第67条规定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方式,但人民并非授权于国家机关后就万事大吉,更不能从此就被排除在国家事务之外,因此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具体审查性解释的提起权属于在审法官,作为当事人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在诉讼中只有建议权,这样的设计可以防止当事人过于频繁地提出宪法解释请求。
将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宪法解释提起权限制在具体案件方面,当事人对宪法解释的要求只有在诉讼中或诉讼后针对该案件才能提出,这是对宪法解释提起条件的合理限制,可以避免政治力量对宪法问题的过分侵扰,有利于防止宪法解释的泛化。[8]其次,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宪法诉愿发生在诉讼结束后。
但在随后的第9条第1款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中,只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60人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或者一个代表团,没有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如1985年最高检察院研究室曾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有违法行为,但又构不成犯罪,不能撤销缓刑,可否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回复一方面肯定了最高检察院研究室的意见: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有违法行为又构不成犯罪,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11]不论是宪法解释还是法律解释,大多属于被动解释,表面上看主动权在提起人手里,只要有人依法提起解释,解释机关就要纳入法律程序,但纳入法律程序包括接收请求书、受理请求书、决定解释等多种情形,[12]当有权提出宪法解释的组织或个人提出宪法解释的请求时,解释机关固然必须纳入程序,但仍然可以作出不予受理、无须解释的决定,在此解释机关有权不认可解释的必要性而拒绝解释,如《专家建议稿》第14条第2款规定:法律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解释宪法的,应予驳回,并将驳回理由书面告知提请解释的请求人。」这一制度设计,事实上也是当年扩大民主的一大亮点。[14]实践中也有过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面对解释请求而不予解释的例子,如1985年山西省人大常委会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第9条第1款中滩涂的定义作出解释,[15]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回复是:河滩地定义,由于情况各不相同,可以具体情况具体解决,以不用援引和解释宪法条文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为好。《韩国宪法》第111条也使用了宪法申诉这一用语:宪法裁判所审判下列事项:……5.法律规定的有关宪法申诉事项。在第9条第2款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只有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建议权。与《立法法》第99条第2款只能推论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有提出法律解释的建议权不同,在《专家建议稿》第三章宪法解释请求的提起中,第7条〔请求解释的主体〕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有宪法解释的提起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
[关键词 ]:社团企事业组织及个人 宪法解释 抽象审查性解释 具体审查性解释 宪法诉愿 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4]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虽不能领导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但二者间有指导关系,不仅其代表由下一届人大选举产生,而且工作上也有许多联系。
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权和立法权两者的属性有着根本的区别,如果混同二者,有溯及既往、违反中立之嫌,同时还会导致职权配置的混乱。[21] 参见马岭:《宪法原理解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1-65页。
如当事人自身的权利得到了救济,但为了其他公民的利益或为了推动国家的法治建设而提起解释宪法的申请。[10]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提请权的限制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不论是作为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所拥有的建议权,还是在宪法诉愿中所享有的提起权,当他们行使这些权利时,是否会过于积极而产生副作用?笔者认为,只要将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宪法解释限于具体诉讼的相关性,其副作用就会大大降低。
2004年修改选举法时比1995年的修改更进一步,恢复了直接选举中的预选,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20] 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东西出版社2005年版,第69-71、201-204、329-333页。[22] 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东西出版社2005年版,第442-445、477-481页。进入 马岭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社团企事业组织及个人 宪法解释 抽象审查性解释 具体审查性解释 宪法诉愿 。
当事人可能是有关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地方机关,也可能是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但当事人在此享有的也是一种建议性质的请求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解释请求时,只能向在审人民法院(或法官)提出,在审法院(或法官)认为确实存在抵触的,由他们向最高法院提出,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请求才是正式的宪法解释提起权,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作为当事人在此过程中提出的解释请求只具有建议的性质。因此《专家建议稿》第7条〔请求解释的主体〕规定的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宪法解释提起权在随后的第9条和第10条中都没有落实,这两条落实的都只是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建议权。
但这并非赋予他们在具体审查性解释和抽象审查性解释中的提请权。在目前体制不做大调整的情况下,我们所应当做的是,在立法机关解释体制中尽量多参入司法因子,不仅加强法院在宪法解释中的作用,而且赋予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有具体审查性解释的建议权,在宪法诉愿中有宪法解释的提起权,准司法化应该是我国目前宪法解释的发展方向。
[12] 韩大元:《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1986年《选举法》在预选问题上的倒退,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其中的负面作用不可忽视。
第11条为〔个人请求的条件〕,但条文中使用的是任何人这一概念,因此这个任何人似乎不能包括法人,而仅仅是指自然人。[25]我们确实应该正视解释权和立法权(包括制定和修改法律)在权力属性上的区别:立法权是制定抽象规范之权,是为今后定规则,解释权是解决具体条文的应用问题,是对已经发生的当下的纠纷如何裁决的判断。[4] 依据《专家建议稿》第11条的规定,这种提起权以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为前提,即个人(还应包括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解释请求后,如果在审法院(或法官)不认可其提起内容,而不向最高法院提出,或提出了但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在穷尽这些法律途径后仍得不到救济,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请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
但仍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这个被普遍称赞的预选程序,并非制度创新,实际上是恢复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6] 《专家建议稿》第10条为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第11条为〔个人请求的条件〕,二者应是并列关系,至少应排除包容关系,即第10条的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不包括第11条的〔个人请求的条件〕,这与德国模式颇为相似。
在德国,提起宪法诉愿的数量不算少,但是实际上获得具体结果的案件数量却不多,大约只占诉案的1%左右。正如韩大元教授指出的,第11条〔个人请求的条件〕类似于有些国家实行的宪法诉愿制度。
笔者建议将〔个人请求的条件〕改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请求的条件〕。[14] 笔者认为由委员长会议作出解释或不解释宪法的决定也超出了宪法规定的委员长会议之职责(应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标签: 市人大常委会就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进行调研 一款引领未来的NAS设备,有着卓越的性能和创新的功能—极空间NAS 河北恒达健身文化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三大引擎助推企业腾飞 中南空管局管制中心终端管制室顺利完成2024年首轮复训任务 定州人,扎根塞罕坝!
评论列表
其中黑体字为笔者所加,也是提请读者注意的地方。
如此一 来,遵循宪法的原则就不仅仅是与党的实践相协 调,而是要求将党的路线的官方表达贯彻到行政 领域中去。
审判环节相较于其他诉讼环节而言可谓目前最为公开、透明的诉讼阶段,且以公开进行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
对于外国媒体的这些报道,中国共产党除了 承认双规的使用外,不对其作任何实质性的评论或回应。
[10]各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都对乘客租乘出租车的基本行为准则做出要求,例如,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等。